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千富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榮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富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大理街160巷口時,見 劉俊仁 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以腳踢踹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致使該車門之鈑金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俊仁。案經劉俊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林千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俊仁告訴被告林千富涉犯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由告訴人請求撤回本件毀損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