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聯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聯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含累犯、罪數之記載),除增列、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林聯達於本院之自白;②事發密錄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之結果。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附件就妨害公務部分,誤載被告所犯法
條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惟在本院函詢後,檢察官已函覆更正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本院自得據以論處,而認定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審酌被告林聯達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且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漠視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又於員警 廖崇孝蔡承軒 攔查時,拖延不接受酒測,口氣且漸差,終在當場口角後,另起意對員警為胸口衝撞、拉扯等行為,而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當庭向廖崇孝道歉,態度尚可。兼衡廖崇孝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全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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