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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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壢簡字第9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政緯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政緯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及民權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與 陳藏寶 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徒手傷害陳藏寶,致其受有頸部挫傷、雙肘挫擦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復又徒手推翻陳藏寶所有位在上址之香腸攤位車,致該攤位車之壓克力招牌破損、輪
子、桌子損壞及其上之香腸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藏寶,因認被告林政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政緯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嫌,前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藏寶達成調解,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0號調解筆錄、107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及刑事撤回告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