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224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將其名義申設之高雄縣鳳山工協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辯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我確定是在95年9月11日北上雲林工作途中遺失的,並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經查:㈠告訴人乙○○受詐欺而於95年8月24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又
該筆匯款同日即遭詐欺集團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系爭帳戶交易詳情表可憑;可見被告係於同年月24日前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伊於95年9月11日北上雲林途中遺失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㈡況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帳戶掛失手續之辦理,則甚為便利,只需以電話即可完成,此皆為一般生活常識;故一般遺失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時,均會立即申報遺失並辦理相關手續,避免自身財產損失及帳戶遭不肖人士所盜用。且近來詐欺集團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以避免查緝之情事,已廣為媒體報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情應屬知悉甚詳;又被告既於95年8月16日、22日,2度親至高雄縣鳳山工協郵局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領取提款卡」業務,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交易詳情表可憑,可見其對該帳戶有迫切之需要,然辯稱係遺失,嗣後又未辦理任何手續,甚至未以電話掛失云云,所辯實與一般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㈢另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若真為遺失物,
則拾獲之詐欺集團亦不可能以之充作詐財之用,而甘冒帳戶遭掛失,致費心詐得之款項無法領出、甚至為警查緝之風險。再衡以告訴人匯入之新台幣(下同)900,000元鉅額款項,已經詐欺集團分次提領完畢,有系爭帳戶交易詳情表在卷可稽,更足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有遭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之情事;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係被拾得、竊得、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其確有將上述物品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堪予認定。
㈣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
,係伊所遺失,並非交付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貪圖小利,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詐騙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共900,000元,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見悔意,然無前科,復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法院未及適用,尚有未洽。上訴人以前開事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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