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99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上開裁定於99年6月4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臺灣桃園監獄,並經受刑人本人簽收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此計算,其抗告期間,應自99年6月4日送達裁定書時起算,至99年6月9日期滿。茲受刑人在收受上開裁定書後,遲至99年7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考,依上說明,其抗告已經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準此,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