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75號、第197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48號,追加起訴書案號:同署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共二罪,且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各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而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折算1日。緩刑3年6月,且附有「丙○○應給付(被害人)丁○○○100000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以前給付20000元。㈡餘款80000元,應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條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透過臉書廣告加入LINE帳號,對方的LIN
E暱稱分別為「 王凱 」、「MEET」、「 姍芸 」,伊臨櫃領了一萬元,然後匯款進入伊名下帳戶時,伊就去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專員,「(問:你如何確認該人就是專員?)答:對方有叫 伊拍 當天的穿著,然後他會傳給他們的專員,然後專員就過來問伊是不是黃小姐,確認身分後,伊就將錢交付給他」。於偵訊時供稱:伊EMAIL收到一封兼職廣告信件,裡面有對方的LINE,伊加入之後他就請伊提供一些身分證件,並要伊提供帳戶,他說是轉帳用,他暱稱是「zhu~」,伊沒有看過他本人,他把伊拉進一個叫做「 安然 工作群」的群組裡。由上開供述,顯然詐欺集團已使用5個LINE暱稱、1個LINE群組,並已分工為負責面試招募之人(「王凱」、「MEET」、「姍芸」、「zhu~」)、面交收水(外務專員)。
㈡次查,上開「安然工作群」中,成員有3人,包含被告、「安
然」、「zhu~」,再觀諸該群組自於109年5月27日以前某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之全部對話,均係由「安然」負責教導被告下載及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並指示被告在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僅有於109年6月11日14時58分許,被告表示因為太久沒登入交易所APP導致被跳出後,「安然」表示要給被告驗證碼,並於同日15時15分傳送「934749」,「zhu~」亦於同時同分傳送:「只有30秒」、「要快點」,「安然」再於同時同分傳送:「登入點市場」(參109偵26048卷第137至160頁),顯然「zhu~」在「安然工作群」內,係負責看頭看尾,其見被告遲未回覆輸入驗證碼結果,乃出面提醒其注意要快一點,從而「zhu~」與「安然」係負責不同工作之人,堪以認定。再者,倘若詐欺集團有意以一人操作數LINE帳號以規避查緝,該等人頭帳號均應十分活躍,更不可能同時發言,惟上開對話中,「zhu~」僅在被告恐將無法登入APP時有出現一次提醒被告,並且與「安然」於同時同分發言,顯然係「zhu~」之使用人在看頭看尾之過程中,察覺被告遲未反應,情急之下發言提醒,因此其發言乃與「安然」之訊息重疊,益徵「安然」與「zhu~」係不同人。
㈢綜上,本案詐欺集團曾與被告接觸之成員中,至少包含負責
招募及收取帳戶之「zhu~」、負責收水之外務專員、負責指導洗錢之「安然」等3人。再者,詐欺集團分工詳細,規模小者,至少設有招募、取款、收水之人,規模較大者,可能收水之人即設有數人,以層層製造斷點,此為詐欺實務之常態,原判決對上開書證及詐欺集團案件之經驗法則均不察,即率認本案相關LINE帳號均係可能是一人分飾多角,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為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所規定。雖然此規定為目前刑法條文所無,但此「所知所犯」法則,仍屬法理之當然。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雖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明文。且以現今盛行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與模式觀之,大部分情況,其成員均在3人以上。但此「三人以上」之要件,仍屬加重詐欺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欲課被告以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詐欺罪責,仍應由檢察官就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此節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至少是可預見等節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次,檢察官與被告之本案爭執點,僅在被告所為詐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下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之部分予以論述,其餘論罪部分本院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雖然以二、所載之上訴理由,論稱被告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所組成,不可任意推諉為不知等語。但,在本案中,以目前之證據,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多個不同LINE暱稱互相聯繫,卻乏被告與本案不法分子複數成員實際接觸之證據。而一人擁有多個LINE通訊軟體暱稱,且以不同3C工具,同時操作LINE通訊軟體之情事並非罕見。縱使不同暱稱帳號在同一時間張貼訊息,亦有可能乃為某人在不同3C工具上事先輸入訊息,而一次按鍵發送。更何況,無論本案詐欺「集團」,連同被告客觀上是否達3人以上。但檢察官迄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共犯之對象乃人數達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仍與該等不法分子共同犯案。依據上開三、之說明,因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上情,亦僅能不問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而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所知與其共犯之不法分子僅有一人。且以「所知所犯」法則,從其所知之較輕的普通詐欺取財罪論。檢察官固然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過程,接觸數個LINE帳號使用者。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也是使用5個LINE暱稱、1個LINE群組「安然工作群」,並可區分負責面試招募之人(「王凱」、「MEET」、「姍芸」、「zhu~」),以及面交收水(外務專員)。且「安然工作群」中,成員有3人,包含被告、「安然」、「zhu~」。再觀諸該群組自於109年5月27日以前某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之全部對話,暱稱「zhu~」者,僅有出現一次提醒被告,並且是與暱稱「安然」者於同時同分發言,顯然暱稱「安然」與暱稱「zhu~」係不同人。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而詐欺集團常態上都是眾人所組成,彼此分工,層層製造斷點等語,論稱被告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所謂:「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透過臉書廣告加入LINE帳號,對方的LINE暱稱分別為『王凱』、『MEET』、『姍芸』,伊臨櫃領了一萬元,然後匯款進入伊名下帳戶時,伊就去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專員,『(問:你如何確認該人就是專員?)答:對方有叫伊拍當天的穿著,然後他會傳給他們的專員,然後專員就過來問伊是不是黃小姐,確認身分後,伊就將錢交付給他』」云云,其實並非被告所言,而是偵查中另一名被告 黃孟婕 之警詢陳述(乙○109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第17頁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怕錯誤引用,顯非可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而其他上訴理由,如前開說明,亦無法可採。
故檢察官所言雖非無見,但其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光萱追加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75號
110年度簡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黃昱維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48號),與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陸月,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依他人指示轉至另一金融機構帳戶後購買並交付虛擬貨幣,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zhu~」、「安然」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且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起訴書記載「109年6月16日10時35分前某時許」及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記載「109年6月15日早上11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均應更正),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件拍照傳送予「zhu~」,並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對甲○○、丁○○○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富邦銀行帳戶,丙○○復依「安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富邦銀行帳戶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至不知情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復以上開存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透過幣託公司架設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應用程式購買並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至「安然」指示之虛擬貨幣帳戶(起訴書漏載丙○○購買並交付虛擬貨幣之歷程,應予補充),以上揭方式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經甲○○、丁○○○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辦,始知上情。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卷【下稱本院363卷】第58、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鄭孟嘉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6048號卷【下稱偵26048卷】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9938號卷【下稱偵9938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丁○○○、甲○○匯款資料及報案資料、被害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分別與「zhu~」、「安然」間之Line對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251號函(見偵26048卷第59、77、8
1、83、105至109、137至160頁、偵9938卷第39、46、47、59至63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75號卷二第11、12頁)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安然」之指示,陸續將各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自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轉匯至遠東商銀帳戶,並透過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已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遭隱匿,是被告上開所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⒉另現行動電話、電子通訊軟體普及且發達,一人同時可擁有
數個通訊電話號碼及多個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實非難事,自有可能一人對外分飾多角,且卷內無充足證據證明與被告通訊之「zhu~」、「安然」及與各被害人通訊之人係分屬不同之人,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該詐騙集團成員「zhu~」、「安然」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本案110年度簡字第1975號係以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幫助犯提起公訴,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論以詐欺罪之正犯(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0頁),惟並無罪名變更問題,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僅受「zhu~」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供被害人丁○○○、甲○○受騙後匯入款項所用,嗣依「安然」之指示,陸續將各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遠東商業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將所購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虛擬貨幣帳戶,然此已堪認被告與「zhu~」、「安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前揭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一般洗錢罪犯行,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⒈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已自白認罪(見本院363卷第58、82頁),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方
式獲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手法行騙,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有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丁○○○已達成和解,並已實際部分賠償兩位被害人(見本院審訴卷第68、69頁、本院363卷第25、58、71、72、77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無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363卷第83頁),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及被害人各自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之,併予敘明。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丁○○○、甲○○之損失,被害人均丁○○○、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本院363卷第58頁),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6月,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丁○○○間已以被告分期給付1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是本院為使被害人丁○○○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審酌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363卷第71頁),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履行前揭調解條件,自無重複履行之必要,但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害人甲○○部分,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前給付2萬元,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餘損害則待移民事庭審理時協商處理(見本院審訴卷第68至69頁),被告業於上開期日前已給付被害人甲○○2萬元(見本院363卷第25頁),是因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其餘賠償事宜尚待協議,本院尚難審酌而定相關之緩刑所附條件,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且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訛騙被害人丁○○○、甲○○分別匯款400,000元、320,000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依「安然」指示自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中分別匯款391,500元、313,500元至指定帳戶,並購買交付虛擬貨幣予詐欺集團,而各別剩餘詐欺款項8,500元、6,500元則均留於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以作被告報酬,此有卷附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安然」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26048卷第59、149至153、157至160頁)。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業以上法交付詐欺集團之詐款款項,因被告已無處分權,應不予諭知沒收,但就留作被告報酬部分,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共為15,000元,又被告雖因依「安然」指示進行兩次轉帳而各支出手續費14元,然此屬被告犯罪成本,不應扣除,故不影響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惟審酌被告賠償被害人丁○○○、甲○○各2萬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光萱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款轉入銀行帳戶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之時間及方式被告所獲報酬/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位置1丁○○○丁○○○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家(地址詳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其友人「 吳美華 」,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急需借款,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109年6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400,000元(不含手續費)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9年6月15日下午1時54分許,被告依「安然」指示自其左揭富邦銀行帳戶轉匯391,500元(不含手續費)至不知情之幣託公司所有遠東商銀帳戶,復以上開存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透過幣託公司架設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應用程式購買並提領數量13,115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至「安然」指示之虛擬貨幣帳戶而交付。8,500元(計算式:被害人匯至富邦銀行帳戶400,000元-被告匯至遠東商銀帳戶391,500元=8,500元)(1)被害人警詢中所述(見偵9938卷第17至22頁)(2)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見偵26048卷第59頁)(3)被害人匯款資料(見偵9938卷第39頁)(4)被害人報案資料(見偵9938卷第59至65頁)(5)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26048卷第149至153頁)2甲○○甲○○於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13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家(地址詳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來電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親戚,急需用錢,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之指示轉帳右揭金額。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起訴書記載「109年6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應予更正)320,000元(不含手續費)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安然」指示先自左揭富邦銀行帳戶轉匯313,500元(不含手續費)至不知情之幣託公司所有遠東商銀帳戶,復以上開存入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透過幣託公司架設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應用程式購買並提領數量10,500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至「安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而交付。6,500元(計算式:被害人匯至富邦銀行帳戶320,000元-被告匯至遠東商銀帳戶313,500元=6,500元)(1)告訴代理人鄭孟嘉警詢中所述(見偵26048卷第23頁)(2)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見偵26048卷第59頁)(3)被害人匯款資料(見偵26048卷第81頁)(4)被害人報案資料(見偵26048卷第71至77、105至109頁)(5)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見偵26048卷第83頁)(6)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26048卷第157至160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緩刑所附條件1丁○○○丙○○應給付丁○○○新臺幣100,000元,給付方式:㈠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0,000元。㈡餘款80,000元,應自民國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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