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李育杰
陳惠香 李炫欣 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顏伯奇 律師相對人 陳昭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7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裁判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各3件為證(本院卷第7-23頁),且依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之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
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