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3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3690號債權人 林裕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買建翔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其所提出之借據所載,該筆借款期限係至民國110年10月17日,亦無清償方式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則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期,自應依借據所記載之清償日期為認定,故本件借款之清償日期,即應認定為110年10月17日。債權人早於110年10月4日即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核其請求內容,顯係對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預為將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逕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