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廣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原告DANGDINHNANH( 鄧庭幸 )、BUIVANPHONG、NGU
YENQUOCHOAN越南籍勞工與被告(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彰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應由被告(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查,前原告為該訴訟時,獲聲請人准予以法律扶助暨訴訟
救助。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全部。
又按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第1項、2項規定,分會就就扶
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
法律扶助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本件聲請人請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98
年度彰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法律扶助審查
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扶助律師 劉淑華 律師事務所具領
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酬金收據為憑,經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
支出律師扶助之酬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相對
人既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即應該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萬
50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繳費1000元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