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太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太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太平於民國108年12月8日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中和巷某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5時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判決論罪科刑)。嗣於同日15時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甲仙大橋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並衝向位於該路口轉角處之第一芋冰城(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門口前方人行道,因而撞擊站立於該人行道之 黃光榮 ,致黃光榮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嗣王太平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光榮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21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7頁、審交易卷第6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外,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半月板損傷之傷害,此據被告所認在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審交易卷第61頁、第63頁】,是起訴書漏載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內側半月板損傷部分,應予補充,附此說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足考【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起訴書認應依該條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告訴人除領取強制險49,205元外,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1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55頁】,併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臨工為業,月收入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06954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62號卷,稱偵卷;││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卷,稱審交易卷;││四、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18號卷,稱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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