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玄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玄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玄豪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1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麵攤,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以不詳之對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勳仔」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藉其系爭金融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16888南部借錢網」刊登貸款廣告。嗣 林慧菁 於108年4月18日10時許瀏覽網頁並填寫個人資料後,該所屬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郭 」之成年成員即與林慧菁聯絡並訛稱:如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至統一超商之中國信託存款機存款1萬4,500元,作為還款能力之證明云云,致林慧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玄豪系爭金融帳戶內。詎林慧菁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4,500元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即無法與該所屬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郭」之成年成員取得聯絡,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玄豪於警詢時固坦承申辦系爭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勳仔」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借給伊的朋友「勳仔」,「勳仔」說他在當舖從事貸款工作,需要中國信託的帳戶供客人還款使用,「勳仔」說要包紅包給伊,但是伊沒有收到過,「勳仔」是伊朋友的朋友,我們認識2、3年了,因為「勳仔」將伊封鎖了,所以伊已經沒有line的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勳仔」之成年人指示,將系爭金融帳戶資料當場交付予對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917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林慧菁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系爭金融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同前揭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及對話截圖2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系爭金融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況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徒,若非確定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使用,而無報警或立即掛失之可能,當不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並將該金融帳戶資料留與被害人作為聯繫之用。
(三)被告為民國00年生,依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職業,係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應當對他人特意租借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欲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與自稱「勳仔」之成年人係「朋友的朋友」關係,雖認識2、3年,但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資料,僅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聯絡,又迄至109年8月10日止找不到他,聯絡方式也被封鎖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與自稱「勳仔」之成年人間並無交情及信賴關係。
(四)綜上所述,認本件應係被告同意交付其所有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容有預見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罪故意,甚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亦迫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提供之帳戶數量(1本)、被害人數(1人)、金額(共計1萬4,500元)、所生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時,被告供稱:自稱「勳仔」之成年人有要包紅包給伊當作報酬,但是伊沒有收到過等語明確,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告訴人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一覽表│├──┬───────────┬────────┬───┤│編號│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方式│├──┼───────────┼────────┼───┤│1│108年4月19日5時39分許│1,000元│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2│同年月21日17時22分許│1,000元│同上│├──┼───────────┼────────┼───┤│3│同年月23日8時21分許│500元│同上│├──┼───────────┼────────┼───┤│4│同年月24日7時10分許│500元│同上│├──┼───────────┼────────┼───┤│5│同年月25日12時2分許│500元│同上│├──┼───────────┼────────┼───┤│6│同年月25日13時11分許│10,000元│同上│├──┼───────────┼────────┼───┤│7│同年月26日9時25分許│1,000元│同上│├──┴───────────┼────────┴───┤│共計│14,5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