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鳴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鳴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見網路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即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偉 」之成年男子接洽,並於民國99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於臺中縣豐原火車站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自稱「小偉」之成年人。嗣「小偉」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彥鳴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其為「美芝達科技廠商人員」,於99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 蕭明昆 所使用之電話,佯稱蕭明昆先前網路購物程序錯誤,簽收單誤填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郵局查餘額等語,致蕭明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5時7分許及5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4萬8,000元、4,000元,共計10萬元至陳彥鳴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後蕭明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陳彥鳴坦承本件帳戶確為伊於97年8月間所申請設立,伊於99年6月時因生活上需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之廣告,便與之連絡,由1名自稱「小偉」之成年男子接洽,向伊表示代辦貸款需提供存褶、提款卡,並約定於同年6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火車站附近為交付, 嗣伊 依其指示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自稱「小偉」之成年男子後,伊便無法再聯絡到對方,伊便於幾日後打電話至台新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偵查卷第4、29、30頁)。經查:
(一)本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陳彥鳴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戶設立,除據被告陳彥鳴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被告陳彥鳴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6至17頁)。而本案被害人蕭明昆受到詐騙後,因而匯款至被告陳彥鳴前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蕭明昆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偵查卷第6至8頁),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是認前揭成年人「小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陳彥鳴所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蕭明昆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復查:
1、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陳彥鳴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以本件被告陳彥鳴交付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委由民間協助貸款業者為其代辦銀行信貸,應係因貸款條件未合於銀行貸款設定資格,是認被告陳彥鳴對於受委託者將利用渠之銀行帳戶,虛構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即非被告陳彥鳴本人之交易往來明細)以作為提高被告陳彥鳴之貸款條件等舉措,應當明悉;又被告陳彥鳴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銀行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從而被告陳彥鳴對於其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2、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陳彥鳴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且已有工作經驗,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足認被告陳彥鳴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存摺未盡查證之責輕易交付予他人,致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陳彥鳴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陳彥鳴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陳彥鳴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小偉」之成年人,當堪認被告陳彥鳴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陳彥鳴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彥鳴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成年人「小偉」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陳彥鳴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陳彥鳴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偉」之成年人、自稱其為「美芝達科技廠商人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陳彥鳴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誤設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蕭明昆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蕭明昆於99年7月11日下午4時57分許、5時7分許、5時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入4萬8,000元、4萬8,000元、4,000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陳彥鳴前揭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小偉」、自稱其為「美芝達科技廠商人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自稱為「小偉」之成年人、自稱其為「美芝達科技廠商人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彥鳴基於幫助上開自稱為「小偉」之成年人、自稱其為「美芝達科技廠商人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成年人「小偉」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彥鳴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而被告陳彥鳴願賠償被害人蕭明昆所受之損失(賠償情形詳如後述),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陳彥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未控管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致罹刑典,且並與被害人蕭明昆達成和解,願給付被害人蕭明昆10萬元,自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每月為
1期,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被害人蕭明昆臺南市東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陳彥鳴深具悔意,且被害人蕭明昆願給予被告陳彥鳴緩刑,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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