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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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不成立)之訴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384號審理在案。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准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及法律扶助法第64條前段所明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案件概述單影本、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高玉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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