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116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提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被告吳柏緯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此等毒品。嗣於102年4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遭警查獲持有前述施用毒品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始悉上情。【上開部分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從102年8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惟吳柏緯於執行毒品戒癮治療期間,卻無故未依指定時間前往醫療機構接受治療,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應履行事項,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18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柏緯之供述│1.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尿液檢體委驗││││單││├──┼──────────┼────────────┤│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警方於前述時地查獲被告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錄表、查獲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四│本署102年度撤緩字第5│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93│││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確定│││書、本署送達證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請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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