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9號判決已認定「再審聲請人自其母親 謝吳婉慈 過世以來,主觀上始終認為謝吳婉慈係 謝瓊瑛馬九元 所殺害,此思惟未曾更改」,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再審聲請人已有阻卻違法之事由;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9號判決已認定該案被告謝瓊瑛患有重度憂鬱症,而證人謝瓊瑛竟於鈞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伊沒有精神方面問題致不了解具結意義之情形,伊現在已經治好了等語」,明顯不符,此為新證據;㈢原判決漏未審酌馬九元於再審聲請人詰問時答稱:「醫師不打針時他在場」、「他沒有阻止」、「 林慶齡 於93年4月12日家母已死亡二年後加註之病歷」等,證人謝瓊瑛說:「被告沒有指名道姓」,被告於譯文中明確稱:「又不是在說你」等語等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復未審酌卷內之龍佑醫院護理紀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護士 宋明伶 之護理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禁治產收據、91年11月27日醫師 洪宗興 病歷;且原判決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而未提示95年偵字第199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且未宣讀或告以要旨,致再審聲請人無從答辯卷內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及證人林慶齡、宋明伶等於該不起訴處分後所發現之新證據;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慶齡、宋明伶,原法院未依法傳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詳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9號判決,該案被告謝瓊瑛之犯罪時間係97年7月7日,與再審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本院判決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1月31日、7月26日、27日、31日不同,兩案之間並無關連性;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9號判決中係引用被告謝瓊瑛個人答辯「當日係因告訴人一進調解室又指摘伊殺媽媽,要告伊,伊很生氣,且伊因長年受到告訴人的言語暴力患有重度憂鬱症,經要求法警制止告訴人未果,始在一時情緒激動下,才會出於自然反應而回嘴說『你才殺媽媽』」,並非逕行認定證人謝瓊瑛患有重度憂鬱症;又縱使證人謝瓊瑛患有重度憂鬱症,亦非時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其於本件偵查中作證前,已明確陳述沒有精神方面問題,而能瞭解具結意義,並依法具結作證,當與前開答辯無矛盾之處。再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59號判決中雖認「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自其母親謝吳婉慈過世以來,主觀上始終認為謝吳婉慈係謝瓊瑛、馬九元所殺害,此思惟未曾更改」,然此係說明被告謝瓊瑛所辯:係因再審聲請人先提及伊殺害母親一事,被告謝瓊瑛始回嘴等語可採;況再審聲請人告訴被告謝瓊瑛、 謝美莉 及馬九元殺害母親謝吳婉慈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3年度偵字第13660號、第13661號及95年度偵字第199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積極證據可認再審聲請人所執證人 謝瓊英 等人殺害謝吳婉慈一情屬實。聲請人執此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毫無可採,先予指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龍佑醫院護理紀錄、不實施心肺復甦同意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禁治產規費收據及91年11月27日醫師洪宗興病歷、護士宋明伶之護理紀錄、林慶齡於被告母親謝吳婉慈死亡後2年即93年4月12日加註之病歷表等證據,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第二審提出並附於前開卷內,難謂係法院與當事人所不知證據,核與「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難據為再審之理由。至證人林慶齡、宋明伶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無傳喚必要之理由(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書第12頁),自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且無從據此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聲請意旨其餘內容所指,或為聲請人情緒之發洩,或為聲請人片面主觀之意見,均非得提起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審酌,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指駁,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種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執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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