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利科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金隆 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蔡思玟 律師相對人象田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季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玖張,合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及新臺幣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