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89號
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馨選任辯護人鄭崇文律師被告莫振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5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057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莫振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文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遭詐之款項,亦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且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可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林春亮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通緝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王凱」取得張文馨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晚間8時5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 蕭志宏 ,佯稱因處理訂單錯誤,須以網路銀行或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重新設定等情,致蕭志宏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款2萬9,000元(含15元手續費)至上開郵局帳戶。張文馨復依「王凱」指示,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1段某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同日晚間10時26分、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陸續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及1萬9,000元(共提領59,000元)之款項。
二、莫振孝可預見載運身分不詳之人前往特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且可賺取與勞務不相當之報酬,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取款行為,且可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LINE暱稱「願得一人心」之指示,於109年3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春亮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斜對面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林春亮出面向張文馨收取上開5萬9,000元後,再由莫振孝駕車搭載林春亮離開。嗣經蕭志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蕭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文馨、莫振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文馨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下稱本院1289卷,第36頁);被告莫振孝就證據能力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卷,下稱本院1290卷,第69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張文馨、莫振孝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文馨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文馨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予「王凱」,並依「王凱」指示於前述時、地前往上址便利商店,而自上開郵局帳戶內陸續提領款項共5萬9,000元後,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凱」指定之對象等情,亦就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部分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289卷第117至118頁)。而告訴人蕭志宏因誤信詐欺集團,遂於109年3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先後轉帳2萬9,999元、存款2萬9,000元(含15元手續費)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志宏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上開部分並與證人即被告莫振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翻拍及現場照片(含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共86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76卷,下稱偵20576卷,第89至95頁、第105至151頁、第167至17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張文馨雖爭執其並不知悉本案參與之人已達3人以上等語
(見本院1289卷第117至118頁)。然依其於警詢時供陳:前往領取伊交付贓款之車輛就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王凱」指示伊去領取贓款,回水的人應該不是同一人等語(見偵20576卷第45頁);及於偵查中陳述:伊在臉書認識一個男生(指「王凱」),伊就照他指示去做,對方打給伊說,有人把錢匯到上開郵局帳戶,他說匯一筆進去,就要去領一筆出來,他會找人來和伊領取,並說對方會開小貨車來找伊領取,伊就把錢裝在袋子裡交給對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9號卷第55至56頁)。可見被告張文馨接觸之對象包含指示其前往領款之「王凱」,以及實際前往上址便利商店附近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人,被告張文馨更認知「王凱」與實際前來收取贓款之人並非同一,是加計其本人在內,被告張文馨應可認識本案參與之人已達3人,且縱被告張文馨並不知悉「王凱」或前往向其收取贓款之人其等實際身分為何,亦無礙此部分之認定。是被告張文馨此部分辯解,難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⒊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張文馨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等語(見本院1289卷第35頁、120頁)。惟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案被告張文馨依指示而於109年3月23日晚間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將蕭志宏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參以上開說明,被告張文馨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莫振孝部分:
訊據被告莫振孝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受暱稱「願得一人心」之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春亮前往上址便利商店,由林春亮下車向被告張文馨收取上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找工作,「願得一人心」要求伊去載林春亮,答應要給伊報酬3,000元,伊才依指示搭載林春亮去上址便利商店,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莫振孝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林春亮前往上址便利商
店,並由林春亮下車前往向被告張文馨收取前述款項後,再搭載林春亮離去等情,為被告莫振孝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文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一致,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67張在卷可按(見偵20576卷第35頁、第115至148頁),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後(即俗稱收水人員),由收水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支付薪資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委由不熟識之他人搭載他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款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經查:
⑴被告莫振孝於本案行為時已20餘歲,且自陳高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服務業等情(見本院1289卷第118頁),足認其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是被告莫振孝就本案僅需搭載他人前往特定地點,並由該人向其他人再拿取物品,其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則其所從事之工作可能係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等情,應有所認識。
⑵據被告莫振孝供陳:伊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
訊軟體暱稱「願得一人心」之指示,先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搭載林春亮後,之後再搭載林春亮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對方並承諾給予報酬3,000元;伊是在網路上看到LINE帳號可以加入,伊要找工作就加入,但對方並未說清楚,只說載完就有錢等語(見偵20576卷第28至29頁、本院1289卷第90頁),可見被告莫振孝並非透過一般求職之管道,經過面試等流程而取得上開工作機會,其亦不知悉「願得一人心」之實際身分或其應徵工作之公司為何,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多會透過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進行面試以評估該求職者之工作能力、經驗是否符合要求,而求職亦會多方了解其應徵公司、雇主之相關資料、背景等情,顯然有別,是被告莫振孝應得自其應徵工作之方式、流程與常情不符乙節,認知上開工作內容恐與詐騙等不法行為有所關聯。且被告莫振孝復自陳:伊有覺得很奇怪,為何載人就可以有3,000元等語(見本院1289卷第93頁),堪認被告莫振孝亦對其工作內容及可取得之報酬並未與工作內容相當等情,心存懷疑,然其猶為貪圖報酬,未進一步加以確認,依「願得一人心」之指示搭載林春亮上址便利商店,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莫振孝辯稱其並不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⑶況依被告莫振孝供稱:當時「願得一人心」提供一支0000000
000之電話號碼給伊,說這支電話會聯絡伊,但實際上並未有聯絡,之後伊沒有拿到約定的報酬3,000元,伊有用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聯絡對方,不是用伊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上開電話,因為伊的手機是生意電話,奇怪的電話不會用自己的手機聯繫等語(見本卷1289卷第102至104頁)。足見被告莫振孝確已認識其搭載他人前往上址便利商店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等不法行為有涉,故刻意使用公共電話而非自己持用之手機聯繫對方。蓋若被告莫振孝認其行為係屬合法正當之工作內容,其以自己平日使用之手機聯繫對方索取相應之報酬,亦屬當然之理,又何須大費周章使用公共電話,而避免以其個人使用之手機聯繫其所稱「奇怪的電話」。是被告莫振孝此舉更彰顯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搭載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亦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收取詐騙款項等節。
⒊再者,自被告莫振孝陳稱:伊載林春亮去和在庭的女生(指
被告張文馨)拿東西,而「願得一人心」和林春亮不是同一人,伊可以從文字的順序判斷他們是不同人等語以關(見本院1289卷第93頁、第99至100頁)。堪認其已認識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願得一人心」、林春亮及被告張文馨,而達3人以上。另被告莫振孝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主觀上當能認識車手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領出後,再轉交收水人員並層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係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流向,而屬洗錢行為。則其駕車搭載收水人員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向被告張文馨收取詐騙贓款,再搭載收水人員離去之行為,亦已對上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合於幫助洗錢行為。
⒋從而,被告莫振孝所辯無從採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均足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文馨、莫振孝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該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莫振孝主觀上已認識其搭載林春亮前往上址便利商店,由林春亮出面向被告張文馨收取蕭志宏遭詐款項之行為,可能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已如前述。而其搭載林春亮前往上址便利商店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提供助力,且被告莫振孝係按其搭載林春亮之行為計酬,而非以詐欺成員詐得之財物分享利潤,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莫振孝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莫振孝係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且所參與者亦非構成要件行為,而應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名:
⒈核被告張文馨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莫振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補充論罪法條、變更行為態樣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就被告張文馨部分,雖漏未論及其行為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被告莫振孝部分則漏未論及其行為可能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此部分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敘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文馨、莫振孝可能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1289卷第33頁、第80頁),並經被告張文馨、莫振孝及辯護人為具體答辯,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爰補充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如上。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莫振孝係與被告張文馨等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莫振孝單純搭載林春亮前往上址便利商店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實行詐欺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蕭志宏遭詐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無從遽認被告莫振孝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其復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等情,均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莫振孝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見本院1289卷第80頁),而予其答辯之機會,亦無礙其防禦權。是本院將被告莫振孝改論以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㈤行為數及罪數、共同正犯與想像競合:
⒈被告張文馨係基於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陸續
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張文馨與「王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被告張文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莫振孝亦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張文馨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莫振孝部分則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就被告張文馨部分,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20576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莫振孝以前揭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張文馨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289卷第118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張文馨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⒊被告張文馨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張文馨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進而依指示擔任
取款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所為均係聽命於「王凱」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參與最基層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且本案被害人僅有蕭志宏1人,被告張文馨參與之次數較少、期間亦短,涉入不深;再衡酌被告張文馨犯後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在卷(僅爭執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復已與蕭志宏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下稱本院1770卷,第69頁;本院1289卷第39頁),堪認被告張文馨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有悔意,且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至鉅。是本院綜上各情,認依被告張文馨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張文馨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莫振孝則以搭載林春亮之方式協助詐欺集團向被告張文馨收取詐騙贓款,所為助長犯罪歪風,並造成蕭志宏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均應非難。併衡酌被告張文馨犯後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罪,且與蕭志宏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莫振孝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張文馨、莫振孝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及獲利狀況,以及被告張文馨自述高中畢業、於工廠工作;被告莫振孝則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289卷第1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文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289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蕭志宏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併衡以蕭志宏同意給予被告張文馨緩刑自新之機會乙節(見本院1770卷第69頁),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文馨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張文馨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5萬9,000元,已全數轉交林春亮,其並未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張文馨陳述明確(見本院1289卷第34頁、第118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張文馨就此部分款項仍具有事實上或共同處分權限,是此部分款項自難認屬被告張文馨所有,而無從就上開5萬9,0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張文馨實際獲有其餘報酬或利益,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文馨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莫振孝已陳明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3,000元等語(見
本院1290卷第76頁),卷內復欠缺事證可認被告莫振孝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此部分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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