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99號抗告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歐陽漢菁 律師 邱韋智 律師相對人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輝堂 代理人 曾柏鈞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周章欽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劉輝堂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周小萍 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5日裁定前之111年12月19日變更為劉輝堂,經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23日准予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23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有再抗告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劉輝堂於112年7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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