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江家興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家興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家興因竊盜案件,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附表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除已載之103年度偵字第28409號外,另補充103年度偵字第28906號、103年度偵字第2892
2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部分係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以書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則檢察官據以提出本案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