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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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44號原告 黃秀珍 被告 涂賢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園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桃園市○○區○○路左轉欲駛入南園二路,適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旋轉肩袖部分撕裂、左肩峰下夾擊症候群、第2-3腰椎創傷性脊椎後滑脫及第4-5腰椎創傷性滑脫、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71,219元(包含醫藥費435,219元、看護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原告已取得之強制汽車保險金86,888元,尚餘684,3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5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4,331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4,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承認過失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8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調解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無爭執,全部自認。是本院綜合刑事卷內事證觀之,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乃因被告過失所肇生,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治療上開傷勢就醫,並支出醫藥費用435,21
9元等語,業據醫療費用明細表格、單據影本為佐(本院調解卷第23至35頁、訴字卷第27至53頁),經核無訛,應為可採。
2.看護費: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調解卷第15頁),其於108年5月28日至天成醫院住院,於108年6月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是原告於108年5月29日至
6月28日(共計31日)期間確實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僅提出看護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件(本院訴字卷第59、61頁),惟原告縱令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者,有關桃園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為每日2,000元至2,200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付30天,每日看護費1,200元,共計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天),並未逾上開天數及價額,應為可採。
3.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為兩造於本院各所自陳,又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2輛,被告名下有汽車2輛,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兼衡以原告於車禍時年紀為63歲,並非年輕力壯之人,其因此車禍急診、住院並門診8次,期間長達5個月餘,其肉體及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暨被告過失情節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數額亦不爭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435,219元、看護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71,219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86,888元,有原告提出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賠償數額684,331元(771,219元-86,888元=684,331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