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0號原告 劉麗莉 送達代收人 黃怡潔 被告吳蒨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8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票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另執行標的物即為系爭房屋,依卷附嘉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2月23日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之鑑定價格為3,048,009元,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48,009元,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而系爭房屋之價值顯高於被告 吳蒨聲 請強制執行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吳蒨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2,850,000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50,000元。
三、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10年度補字第50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00000-000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里○○00號之12層1層:120.812層:104.57合計:225.38公同共有1分之1備考本建物第一層面積120.81平方公尺,其中占用859地號土地27.38平方公尺,占用962地號土地27.47平方公尺,占用963地號土地65.96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04.57平方公尺,其中占用859地號土地23.66平方公尺,占用962地號土地23.40平方公尺,占用963地號土地57.5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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