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兼被告楊連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連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楊連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楊連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聲請人於執行中先後對被告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8寄送執行傳票及通知,寄送住所之傳票及通知已由被告之同居人於103年3月11日收受;寄送居所之傳票及通知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為合法寄存送達。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綜上,被告確已逃匿,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