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豪訴訟代理人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64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026號),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全額支付之方式,賠償 徐汎誼 新臺幣拾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事實及論罪請求如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核
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
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為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⒈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偵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表示
願意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於審理表示可賠償新臺幣10萬元),然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34萬1190元)而無法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
⒉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
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屬是否應於民事案件扣除刑事已給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陳冠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11日8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七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前方由徐汎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徐汎誼因而受有下巴4公分撕裂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嗣陳冠豪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汎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