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聲請人 林致丞 (即 林火發 之繼承人)
林承業 (即林火發之繼承人) 林雅惠 (即林火發之繼承人) 林黃秋里 (即林火發之繼承人)相對人頂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火發業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死亡,由聲請人為繼承人,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火發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41,800元,及自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0元,嗣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7,420元,並據此更正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日為107年11月15日。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8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未據兩造不服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火發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369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2,760元+115,609元=118,369元)附於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500號卷可稽。嗣減縮請求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7,420元即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8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價額即10,680,000元,應徵裁判費105,984元,原告預納逾105,984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98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