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原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原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嗣於106年1月24日21時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三級毒品混合咖啡包6包(總毛重22.7公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月24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身分時,葉原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混有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咖啡包6包及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混合
咖啡包6包」,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原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稍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案經查獲而在偵查期間,竟漠視法令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意旨固稱: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混合咖啡包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查,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混合咖啡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其檢出成分,呈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芬納西泮 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其中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7至58頁),是被告持有扣案毒品顯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亦非第二級毒品,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乙節,顯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被告葉原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原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8月30日至107年2月28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2日20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4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二、三級毒品混合咖啡包6包(總毛重22.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原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混合咖啡包6包。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混合咖啡包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