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上訴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法定代理人 許泰文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被上訴人 王仁偉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張浩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及自一○九年七月一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㈡駁回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泰文,有教育部函及聘書可稽,許泰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與伊簽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研究計畫約用人員契約書(下稱105年契約書),僱用伊擔任105年度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下稱育成中心)計畫之專案經理,約用期間自同年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1467元,約用期滿後,兩造續簽訂為期1年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研究計畫約用人員契約書(與105年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書或系爭契約),伊受僱期間從事繼續性之工作,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詎上訴人以伊原從事之業務不再繼續且無薪資財源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提前於106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既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復未盡安置義務,即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仍應按月給付薪資予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伊該段期間之薪資扣除伊應返還上訴人之資遣費2萬8951元後之餘額等情,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命上訴人給付伊12萬5450元本息,並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伊5萬1467元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兩造自109年7月1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伊5萬1467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所屬研究發展處產學技轉中心(下稱技轉中心)於105年4月間經甄選錄取被上訴人為該中心專案經理,伊於簽約前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約用期間均以年度計,若研究計畫因故停止,約用關係即行消滅。被上訴人任職10個半月後,伊基於經營決策及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調整營運策略,決定暫緩推動衍生公司即海大創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規畫業務,而無繼續約用專案經理之必要,乃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不具備與其原職務薪資、職級相當之其他職務所要求之專業,亦拒絕接受政府轉職輔導或科技部計劃之助理職務,應認伊已善盡安置義務。系爭契約既於106年10月1日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存在,並命上訴人按月給付5萬1467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關於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存在,及上訴人給付12萬5450元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附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決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未於聘僱公告記載專案經理之工作係暫時性業務或預期可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亦無系爭公司完成或業務不再推展即無需額外勞力等內容。雖系爭契約書第1條載有約用期間,並約定契約期滿或計畫因故終止,約用關係即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提出任何要求等語,但由技轉中心網頁及該中心設置辦法、育成中心中小企業進駐、畢業與遷離辦法及該中心營運管理辦法、系爭公司營運計畫書等,可知技轉中心與系爭公司均在扮演整合上訴人研發成果、智慧財產權之對內對外單一窗口之角色,並持續透過產學合作、技術移轉、育成輔導等方式,增加上訴人創新研發及產學合作之效益,兩者從事之業務同一,其差異僅在於以技轉中心或以系爭公司名義執行而已。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實際從事之業務,不限於系爭公司之集資與設立,尚包括技轉中心原已持續執行之業務,另依技轉中心主任兼副研發長 呂明偉 之證詞,亦足證明設立系爭公司係為達成技轉中心產學合作及創造利益等業務為目的,系爭公司營運計畫書甚至預估5年之工作內容及經理人與專員之人事費用,足見上訴人本即有意交由專案經理負責該營運計畫書所預定之工作,非僅限於1年內完成系爭公司設立業務而已,應認兩造係就繼續性工作成立勞動契約。至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係為規避勞基法關於不定期契約解僱保護及資遣費或退休金制度之雇主責任,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應認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技轉中心錄取被上訴人後,內部簽呈雖記載:「『其薪資來源業獲鈞長支持由校務基金支應第一年,其工作內容包含衍生公司之籌劃、投資及營運管理等業務,故第二年起之薪資將由海大創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費支應」等語,但技轉中心員工之工作內容與計畫名稱暨薪資來源及預算編列無必然關係,經費來源僅為預算編列之問題,尚不因其編列名目為何及上開簽呈關於薪資經費來源之記載,影響系爭契約所具繼續性契約性質。況依上訴人106年7月3日商討該校桃園基地建物規劃協調會議紀錄、技轉中心研發長 陳歷歷 於同年10月31日在校務監督委員會之報告及主席裁示內容,可知系爭公司一案非全然不予執行,而係併入上訴人桃園分部一併追蹤;依上訴人與桃園市政府合作案規劃書草案、上訴人桃園產學分部規劃簡報等內容,亦知上訴人在桃園基地設立之桃園產學分部(即桃園觀音校區)所欲執行之計畫,與設立系爭公司所欲達成之目的一致,其差別僅在於執行方法之不同。技轉中心於107年1月1日新聘任訴外人 韓宛娟 接替被上訴人原負責系爭公司以外之工作,堪認技轉中心之業務於系爭公司計畫暫緩前、後,均無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必要,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自乏所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片面預告終止系爭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嗣被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仍表明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上訴人未再通知被上訴人復職,或向其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應認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之薪資,惟被上訴人前自上訴人受領之資遣費2萬8951元因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予返還,上訴人在該額度內得與被上訴人之106年10月薪資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10月1日起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5450元本息,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5萬1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動契約原係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是雇主因特定性工作,而與勞工訂立定期契約,非法所不許。查系爭契約書所載計畫名稱分別為「105年度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計畫」及「106年度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計畫」(合稱系爭計畫),計畫執行期限則為「105.01.01~105.12.31」、「106.1.1~106.12.31」,合作機構均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另記載:「契約期滿或計畫因故停止,約用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提出任何要求」,關於約定人員應負之責任則謂:「在約用期間,乙方願遵守甲方(即上訴人)『研究計畫約用人員管理要點』之規定」,並註明:「本申請表由約用人員提出,經計畫主持人審查約用人員資格條件及兼職情形」等語(見一審卷第47至50頁),俱見被上訴人之受僱與系爭計畫之執行息息相關;另由技轉中心106年1月23日簽會辦主計室加註:「105年度經濟部育成計畫撥來350萬元,……106年度經濟部育成計畫核定250萬元,較上年度減少100萬元」、後會產學中心補充說明:「一、106年度經濟部育成計畫核定250萬元,較上年度(350萬)減少100萬元,綜觀去年度(105)經濟部育成計畫所有KPI值均有達標,且獲政府補助款350萬元。二、囿於今年度經濟部總預算額度縮減約18%……。三、經濟部規畫107年轉型本計畫(經濟部補【捐】助公民營機構設置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計畫),本計畫為補助公民營機構設置育成中心,……因應政府政策轉型之故,107年本計畫有可能終止補助」等語(見同卷第17至18頁),亦可知經濟部係以年度為單位撥付並確定補助款之金額,則系爭契約書將計畫執行期限之終日一律訂為當年12月31日,是否與系爭計畫之執行,須配合各年度經費補助情形有關?又技轉中心錄取被上訴人後,於105年6月30日呈請上訴人核准僱用之簽呈說明記載:「『其薪資來源業獲鈞長支持由校務基金支應第一年,其工作內容包含衍生公司之籌劃、投資及營運管理等業務,故第二年起之薪資將由海大創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費支應」(見同卷第15頁),應係上訴人預期系爭公司於第2年得以順利成立,乃規劃自第2年起改以系爭公司經費支應被上訴人薪資,不再由上訴人支付,則是否係以規劃設立系爭公司為聘僱被上訴人之前提?倘上訴人係因執行系爭計畫之內容及期限而聘僱被上訴人,其是否不得與被上訴人成立定期契約?再查上訴人之聘僱公告所列專案經理之工作內容為:⑴衍生公司的業務籌劃。⑵衍生公司的投資管理。⑶衍生公司的營運管理。⑷配合中心業務管理。⑸責任制。⑹臨時交辦事項(見同卷第45頁),依其文義,衍生公司以外之業務,似僅屬配合辦理或臨時交辦性質而已,則能否僅因被上訴人於約用期間曾支援或配合辦理技轉中心原持續進行之業務,即謂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或成立定期契約係屬脫法行為?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