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智隆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號「錢櫃」KTV前之外側車道欲左迴轉,其應注意劃有雙黃線之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禮讓車道中行進之車輛先行,貿然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迴轉,適有 郭義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大路往仁德街方向直行抵達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鄭智隆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角發生碰撞,再向左前方滑行,撞擊路邊機車停車格內之 吳易璋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郭義仁因之倒地受有右側背部、右手臂、右大腿、右小腿、左膝多處挫傷、右手、右手肘、右小腿、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義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鄭智隆於偵查中有關車禍發生過程之供述(見105年度他字第1005號卷【下稱他卷】第45至46頁)。
㈡告訴人郭義仁於偵查中有關車禍發生過程之指訴及具結之證述(見他卷第3、16至1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105年5月2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14726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車損與現場照片、北大路監視器攝錄光碟1片(見他卷第20至40頁、證物存放袋)。
㈣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8頁)。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鄭智隆違規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往左迴轉,
肇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違規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
成告訴人郭義仁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民事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