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睿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柏睿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12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件係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5日│103年3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67號│字第1167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事││1626號│1012號││實├──┼────────┼────────┤│審│判決│103年11月27日│103年8月1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定├──┼────────┼────────┤│判│確定│103年12月25日│104年4月12日││決│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