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2時3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亦應注意右後側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11號被告劉昭昶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昭昶於民國110年9月3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與水源街口欲右轉彎至水源街,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右轉至水源街,適 陳柏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劉昭昶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而與陳柏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柏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手部、膝部、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劉昭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昭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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