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柏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陸玖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7至8行所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91公克、驗餘量0.4869公克)扣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其持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范柏豪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4891公克、驗餘淨重0.486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52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被告范柏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6日22時許,其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玉平巷76弄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其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採集其尿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91公克、驗餘量0.4869公克)。其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91公克、驗餘量0.486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91公克、驗餘量0.48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