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日向原告(原名台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期間被告按期繳款時免計付利息,借款金額以每月為1期,
分12期按期平均攤還,如有約定書第2條事項發生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願自應計息起日至清償日止
,依全數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有小
額貸款申請書、借據及約定書可稽。詎上開借款僅繳至94年
3月1日,其後已逾多期未依約繳付本息,本金尚積欠45273
元,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4條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小額借貸契約
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45273元,及自
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放款帳
卡一份、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放款帳卡
一份、撥款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
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
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73元,及自95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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