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正忠於民國106年1月3日凌晨某時許,先於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又於同日8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啞口海港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米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業經註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9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縣道里程1.6公里處)時,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摔倒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委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7mg/dL(即百分之0.
267)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飲酒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67mg/dL(即百分之0.267),已超過最低處罰標準值甚多,又肇生自摔事故,足見酒後駕車所生危險性極高,所為殊不足取。惟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態貧寒,職業為雜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