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山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山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八八清粥小菜」餐飲店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店內所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營業場所之管理,應隨時注意場所、設備是否完整及安全,避免顧客使用營業場所設施時,因維護不當而遭受傷害,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定期檢修餐飲店內供顧客使用之餐椅,適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22時32分許,告訴人 張玉貴 進入上開餐飲店內,以手拉餐椅欲坐下點餐時,因未察覺該餐椅失修、椅腳鬆脫產生夾縫,致告訴人之左手食指遭夾縫夾住,使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約2公分併組織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8年2月14日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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