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杰新選任辯護人黃敬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杰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杰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6頁);復審酌其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經警盤查,隨即駕駛車輛逃逸拒絕受檢,不僅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造成可能發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且其嗣後確實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就本案嗣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繳納本次犯行因此衍生之罰鍰(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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