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曾共同住居於臺北縣板橋市,嗣被告於取得工作證後即逕自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而原告現僅戶籍址寄於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實際住居於基隆作臨時工等情,有本院97年3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兩造顯已廢止其婚後曾共同住居之該板橋市住所,又原告雖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即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惟其實際住居址乃為基隆市○○○路○○○巷○弄○○號,而為原告目前之住居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