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82號原告福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被告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范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使用「HOJA」為其商標。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對本件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
之內容,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壹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各壹日。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