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茂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茂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郭茂全前於98年間,已3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2137號、99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茂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已3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2137號、99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69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98號被告郭茂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42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茂全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4號、100年度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2巷12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109號前,因未靠右行駛,為警攔查查獲,並對郭茂全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茂全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揆諸首揭函文意旨,應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