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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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34號聲請人 葉東盛
藍鳳月 相對人旌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東盛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上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旌旗化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於彰化縣○○市○○○路○巷○○號
1樓,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