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原告 陳嘉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被告 陳禹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除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以言詞提起外,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487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與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禹寰所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陳嘉謙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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