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742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被告 劉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基隆市○○路全國加油站內,因駕駛不慎而撞及訴外人 蔡麗卿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蔡麗卿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631元(含工資4,300元、噴漆5,400元、零件13,931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加完油要離開加油站時,被告正好駕車駛入加油站,系爭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輪之上方鈑金,故被告不用賠償系爭車輛全部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基隆市○○路全國加油站內,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修費用23,63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 李心嫻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8月2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勤務紀錄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均有規定。被告自承系爭車輛於加完油要離開加油站時,被告正好駕車駛入加油站,系爭汽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輪之上方鈑金等情,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輪之上方鈑金毀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2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2年11月28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3,93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6,492元【計算式:①13,931元×0.369=5,141元,②(13,931元-5,141元)×0.369×5/12年=1,351元,①+②=6,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439元【計算式:13,931元-6,492元=7,43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噴漆部分共計9,7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7,139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25元(即裁判費1,000元×17,139/23,631=7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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