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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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10月,於102年4月15日確定,嗣於104年4月28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李明村猶不知悔改,亦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0月3日21時起至同日22時止,在基隆市○○路某友人家內,飲用3瓶啤酒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22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西定路某友人家出發,於同日22時5分許,途經基隆市○○路右轉基隆市○○路之行車幅度過大,且該機車左右搖晃、行車不穩,適為執勤警員發現,在基隆市○○路○○號前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2時1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明村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10月3日警詢時、104年10月4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79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18頁正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上開QZ2-653號輕型機車查詢各1件附卷可佐;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會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且似乎有心存僥倖,並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駕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再衡其犯罪手段、方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暨考量被告自述國小肄業、職業漁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並有104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日後不要再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否則,貪杯酒駕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