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祥藝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未確定,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起訴時起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尚有9年3月,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2,500元,以9年
3月計算金額合計為6,937,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3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