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秀具保人林莊美容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字第17583號、108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林莊美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陳清秀犯強制猥褻案件,經依鈞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清秀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林莊美容繳納保證金並書立保證書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於員警依址拘提時,當面向員警表示不認識被告亦沒見過面,被告從未居住於此等情,有受刑人陳清秀及具保人林莊美容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受刑人陳清秀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林莊美容之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復以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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