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請人 鄧秋霞 代理人 李依玲 律師相對人 吳金龍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108年度婚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情形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5、106年分別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38,575元、333,326元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尚有相當收入,足徵聲請人非全無資力之人。又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負擔時,應依聲請人經濟及財產現狀與訴訟費用金額相較;則本件聲請應徵家事訴訟費用為3000元,家事非訟事件裁判費用為1,000元,合計僅4,000元,本件裁判費金額要非龐大,與聲請人上開財產相較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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