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兜售之LG廠牌、KU380型號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於99年3月1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仍向該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市價2000元),予以買受。嗣為警調閱雙向通聯記錄,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5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同年7月2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