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照駛執照,於民國98年9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121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富民路交岔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口左轉欲進入富民路,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372號重型機車後載甲○○,沿同路對向車道由西往東駛進上開交岔口,被告見狀已不及煞車或閃避,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撞及前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丙○○受有左側臀部鈍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子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