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779號聲請人高雄市岡山區嘉興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顏春敏 訴訟代理人 盧清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已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444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4年8月21日台灣新新聞報,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述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算4個月內(最末日為104年12月21日),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104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也未逾3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故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燁聯鋼鐵股份│高雄市岡山│台灣土地銀│000000000000│20,000元│104年2月16日│AVB0000000││││有限公司│區嘉興社區│行岡山分行││││││││林○○│發展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