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幻象2003」、「虎豹王」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行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2月1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其經營之「尚林檳榔攤」內,先後擺設幻象2003及虎豹王電子遊戲機具各1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不特定人賭博,迄於95年2月14日14時15分為警於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2台(均含IC板)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10元,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1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30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屬實。茲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台(均含IC板各1塊)及在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賭資共新臺幣710元,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宣告沒收扣案之賭具及賭資,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