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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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易字第1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7號分案審理,並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依其供述之工作及住居情形,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按其前案紀錄及本件犯罪情節,復為累犯及具有犯罪習慣等情事,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6年4月4日起予以羈押, 嗣全案 於96年4月12日審結,96年4月26日宣判,依被告甲○○ 自白 全部犯行及卷內證據,均堪認為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之身體及家庭等因素聲請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執行羈押所在之臺灣屏東看守所查詢其身體狀況及在所就醫情形,業據復稱:被告於95年12月23日(另案羈押)入所時雙腿罹患皮膚病,經所內特約醫師診治,現病情尚屬穩定,尚未達立即危險之病情等語,有該所96年5月1日屏所衛字第0960001903號函在卷可參;另就所稱其他家庭、個人財務因素部分,茲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