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 楊天豪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2年4月23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萬元、到期日為103年3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於任何本票及收據上簽章,且抗告人身邊也無相關資料,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堪認係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則相對人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實際上是否係抗告人所簽發,即屬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認定問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執此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俐陵